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翁福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康雅婷 ,同向直行行駛在黃漢騰右側,見狀煞車不及,翁福釧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黃漢騰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輪弧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福釧及康雅婷人車倒地,康雅婷因此受有足部挫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及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足部壓挫傷併開放粉碎性骨折及皮膚肌肉缺損等傷害(翁福釧未受傷)。黃漢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漢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雅婷、證人翁福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5月1日、同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證,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停車場,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證人翁福釧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213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駕駛遊覽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告訴人康雅婷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既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駕駛車輛於右轉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歧異過大,致告訴人迄未獲何賠償,損害並未減輕;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