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拆除防盜線而竊取該店筆記型電腦展示櫃上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01-431-C139,價值新臺幣9,9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拿之該店購物籃內,並於上方放置其他欲結帳之商品掩飾而未遭該店收銀檯店員發現,黃威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該店店員察覺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立即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展示的筆記型電腦安裝之防護線拔除,取走上開筆記型電腦,並將黏在筆記型電腦後面吸盤拔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後來離開賣場前,有將筆記型電腦放在賣場樓下賣餅乾、飲料及糖果的區域,只有帶伊買的東西離去;伊每次去醫院看精神科打針之後,就會下手竊盜,伊覺得不是自主的,精神恍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拆除前述筆記型電腦安裝之防護線取走上開筆記型電腦離開商品展示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薛來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安裝之防護線拔除,取走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將黏在筆記型電腦後面吸盤拔下,並藏放於購物籃內,實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認竊盜行為既遂。至被告雖辯稱:有將電腦放在賣場裡面,只有帶我買的東西走云云,惟查;經告訴代理人薛來盛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事後清查賣場,並無被告所稱歸還行為,業據告訴代理人薛來盛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3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及告訴代理人薛來盛調閱支監視器畫面所示,均無被告將電腦放置在賣場樓下賣餅乾、飲料及糖果的區域,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每次去醫院看精神科打針之後,就會下手竊盜,伊覺得不是自主的,精神恍惚云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需藉由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及相關事證以綜合斷定之。經查:被告將展示台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防護線拔除,並將黏在筆記型電腦後面吸盤拔下,藏放於被告手拿之購物籃內,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意識到自己正為犯罪行為,此等舉動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未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了解問題、確切回答,且於檢、警調查過程中,就案發之經過詳情,均能清楚回憶、陳述無礙,並就有利於己之情況提出說明或主張,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案行為時,有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誠實以對,態度非佳。兼衡犯罪行為、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為99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該筆記型電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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