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振武可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持之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前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姓面試人員」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尚乏確切證據足認團體成員已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詐欺集團取得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於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致電 吳黃月霞 ,佯稱係吳黃月霞之友人「李師兄」,因需款急用而欲借15萬元,並指示吳黃月霞將前開款項匯入魏振武所有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致吳黃月霞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李師兄」本人欲借款而同意之,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15萬元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黃月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黃月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魏振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屬實,足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姓面試人員」者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之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犯罪情節較輕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4000元,數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該「賴姓面試人員」而獲代價4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無訛,該款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