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61-I00000000號等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5日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30.5公里處,因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速100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6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0公里以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限於98年5月9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98年5月10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行照)6個月;如98年5月24日前未繳送,自98年5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違規遭執勤員警舉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偵測準確度檢測公差為「+2」至「-3」km/h之誤差,則本人當時車速應落在時速102公里與97公里之區間內。本人超速違規屬實,惟本人當時行車速度確實未達時速100公里,請求依上開檢定,對本人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5日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限速40公里之彰化縣○○鄉○○路○段30.5公里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經原舉發機關依據雷射測速儀器測速,當場舉發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次,本件執勤警員當時以雷射測速器對受處分人測速結果,認為其速度為時速100公里一節,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4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084792號函在卷可按;惟查雷射測速槍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蓋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月19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明文列有: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上開技術規範在卷可稽(查閱網址:ht
tp://www.bsmi.gov.tw/),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所測得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速,確有在「+2km/h至-3km/h」間誤差之可能。又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4月2日彰警分字第09800084792號函,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申訴時所質疑之雷射測速儀之誤差情形加以說明,此有原舉發機關上開書函附卷可稽,審酌上述之誤差值,受處分人當時之時速非無可能僅達時速98公里至99.99公里之間,而尚未達時速100公里,受處分人據此而辯稱當時時速有可能未達100公里,不應以此處罰車主一節,即非全無理由。
是綜觀上開情形及受處分人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僅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當時行車車速,確係超過規定(限速40公里)之最高時速達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至於是否超過達60公里以上,即有疑問。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有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末查,依上開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大型重機車,有「行車車速超過規定(限速40公里)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依上開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僅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衡量雷射槍測速之誤差問題,僅憑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之數據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當時時速為100公里,而逕以超速60公里以上而處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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