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57,127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642元;然聲請人於96年6月及97年1月發生兩次車禍,97年二月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母親亦因勞累住院。聲請人於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及每月支出扶養費,實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家庭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因此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5月25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份起,分
80期,利率3%,每月25,642元分期清償等情,有香港上海匯豐國際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不等,扣除其家庭基本
生活開銷後,已不足以繳納協商金額,導致聲請人繳納28期於98年1月毀諾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去函有限責任國立台南市女子高級中學員生
消費作社調閱聲請人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薪資明細表後,查聲請人97年總收入為495,443元(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工作津貼及休假津貼等),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1,287元。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父 郭永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母 郭謝貴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度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父郭永福雖無所得,惟名下有不動產總計公告現值達1,453,000元;母郭謝貴米名下除有投資三筆共值75,800元,而94年度至96年度均有股利憑單所得共計7,189元至13,512元不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9頁),均可認有相當資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另聲請人主張96年4月及97年1月發生車禍至無法有額外零
工收入,後因父親97年2月罹癌及母親生病支出醫療費用,另支出營養品粗估費用15萬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其中聲請人甲○○97年1月1日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足擦傷」,到院時間為97年1月1日下午1時50分,離院時間為97年1月1日下午3時55分,並未住院,其餘收費收據顯示就診日期亦無連續,難認其傷勢須持續治療,有影響工作之情事;另聲請人之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較大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多由健保給付,而聲請人之母郭謝貴米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聲請人之母有於97年9月5日、97年9月5日至97年9月12日、97年9月19日至新樓醫院就醫之情事,尚難憑以認定係因何病至醫院就診,及該情事有何影響聲請人生活支出之情形;末查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營養品費用高達15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積極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陳自難憑採。
⒋觀諸聲請人之支出情形未有重大變動,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既與協商時未有明顯不同,在客觀事實並無顯著變動之下,聲請人於協商時大可評估自身還款能力。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95年
9月起迄97年12月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達28期,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287元,扣除協商金額25,642元之餘款尚有15,645元,則聲請人如於履行債務期間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難謂不能履行協商內容,據此,聲請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商所拘束,不許任意毀諾,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