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0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7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 徐嫺菁 」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