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伍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捌點捌叁叁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煙蒂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並接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體9包、煙蒂2支(均含海洛因成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二)被告分別於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H-036),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且97年
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體9包、煙蒂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一節,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及扣案物品之照片16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又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4.0620公克、驗餘淨重4.0555公克)及透明結晶體9包(淨重共8.8508公克,驗餘淨重共8.8339公克),經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可憑。另被告甲○○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扣案物品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於91、94、95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是其本件施用第一、貳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揭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以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地接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二施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應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0555公克,包裝與海洛因無法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體9包(驗餘淨重共8.8339公克,包裝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以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蒂2支(煙蒂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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