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被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黃明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5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1之1號,委託原告為該處空調工程設備及施工,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依約完工並正常使用,惟至今
僅領得第一、二期款35萬元,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
迄未獲支付,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即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工程遲延主要原因係被告強占公共區域,造成住戶抗議,
所以一樓拆除更改施工狀況。工程遲延原告曾於97年9月9
日傳真及mail予被告,並陳報追加報價單,請求以書面指
示,被告一再拖延,並未告知明確處理方式。
2.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2樓空調風管配置,以廉價軟管施
作,安裝軟管時所拆除天花板迄今未回復云云,惟全世界
空調均先做鈑金硬管後再以軟管接到送風位置,並非偷工
減料,另天花板維修孔,在保養時可隨時開啟,只要自行
歸位即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2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
施作被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1之1號經營之「美養
莊園」地下一樓、地上二樓之全部空調設備。被告預計在97
年4月間可施工完畢,預定同年5月8日開幕。詎工程進行中
,約在98年3月10日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黃明地即發現原
告所設計之冷氣配置有嚴重錯誤及噸數不足之情事,經黃明
地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黃信璁 (實際負責工程者)反應
請其變更設計,雙方溝通延宕4個多月,黃信璁仍不願變更
設計,被告只好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更改設計及施工事
宜。原告有冷卻泵浦3\"Φ220V*2台、鍍鋅風管(10RT)80*4
0*5米、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15*8米、線型出風口*7
個、洗孔加穿牆*10孔、電源線路*3式、電器箱*2只等7個項
目未施作(因其原設計有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未施
作金額合計73,800元,加上10%利潤為81,180元,被告主張
抵銷。另被告延誤工期至少4個月,至少應罰72,500元,被
告主張抵銷。原告設計錯誤,被告通知其更改設計,原告均
拒絕,又部分有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
告另覓廠商完成原告未施作(或做錯)之工作,合計支出34
9,400元。另原告設計之2樓空調風管配置,以廉價軟管施作
,安裝軟管時所拆除天花板迄今未回復。又原告設計將冷卻
水塔放置於隔壁大樓後陽台下方,施作後經主管機關認定違
章而須拆除,被告委請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將冷卻水
塔遷至頂樓,然被告已付費施作之保護機器設備火爐等遮棚
必須全部拆除,損失27萬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5日就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1之1號建物委託原告為空調工程設備及施工,工程款50
萬元,原告已領第一、二期款35萬元,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
共15萬元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完工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
簽收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冷卻泵浦3\"Φ220V*2
台等等7個項目未施作(因其原設計有誤,被告不同
意原告施作),未施作金額合計73,800元,加上10%
利潤為81,180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兩造所
訂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
告)在本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得由雙
方共議定合理之單價,依照工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
不影響工料,或施工慣例所不可缺少者,乙方(指原
告)均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費用,經雙方議定後
以書面附入合約列為附件。」第十條約定:「保證責
任:...如有工程異動甲方(指被告)應事前一週告
知乙方(指原告),並得視情況增長工期及增加工程
款...」。被告主張上開7個項目未施作(因原告原
設計有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等事實,惟就原告
原設計有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以及變更設計及
增減工程數量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
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工期至少4個月,至少應罰72,500
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反駁陳稱:工程遲延
主要原因係被告強占公共區域,造成住戶抗議,所以
一樓拆除更改施工狀況。工程遲延原告曾於97年9月9
日傳真及mail予被告,並陳報追加報價單,請求以書
面指示,被告一再拖延,並未告知明確處理方式等語
,並提出被告不爭之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原告97年9月9日致被告函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原告
縱有延誤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亦
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另覓廠商完成原告未施作(或做錯
)之工作,合計支出349,400元;又原告設計將冷卻
水塔放置於隔壁大樓後陽台下方,施作後經主管機關
認定違章而須拆除,被告委請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
公司將冷卻水塔遷至頂樓,然被告已付費施作之保護
機器設備火爐等遮棚必須全部拆除,損失27萬元,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巨楓冷
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全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衛鎂
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
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設計錯誤、工程有瑕疵、
依約未施作等情,另證人 鍾潮章 即冠宏企業社(鐵工
廠)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搭建遮棚已拆除,被告叫
伊去拆,為何會拆除伊不清楚等語(參見99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設計之2樓空調風管配置,以廉價
軟管施作,安裝軟管時所拆除天花板迄今未回復云云
惟原告反駁陳稱全世界空調均先做鈑金硬管後再以軟
管接到送風位置,並非偷工減料,另天花板維修孔,
在保養時可隨時開啟,只要自行歸位即可等語。被告
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對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相當時日,其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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