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治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治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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