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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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原名黃俊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605號、第3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誠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誠與同案被告 黃振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冒充警官、檢察官,分別向告訴人蔡政宏、洪豊助佯稱帳戶有不明資金洗錢需要處理、涉及身分盜用要錢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告訴人蔡政宏、洪豊助均陷於錯誤,①告訴人蔡政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屏東縣○○鄉○○路○段附近空地(詳細地址詳卷);②告訴人洪豊助則於108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其嘉義縣六腳鄉之住處門口(詳細地址詳卷),告訴人蔡政宏、洪豊助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嗣上開①帳戶由同案被告黃振燊指示被告黃建誠取走;②帳戶則係同案被告黃振燊親自交付被告黃建誠,同案被告黃振燊再告知被告黃建誠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黃建誠則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得告訴人蔡政宏、洪豊助同意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而取得他人之物,被告黃建誠再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振燊,由其交付集團指派之人。因認被告黃建誠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0年5月29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建誠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告訴人帳戶│├──┼───────┼──────────┼──────┼───┼────────┤│1│108年5月12日│桃園市○○區○○路1│2筆共4萬元│蔡政宏│中華郵政帳戶700│││凌晨2時41分許│段439號埔心牧場│││-00000000000000│││至2時42分許││││號│├──┼───────┼──────────┼──────┼───┼────────┤│2│108年5月12日│桃園市○○區○○路1│5筆共9萬元│蔡政宏│彰化銀行帳戶009│││凌晨2時44分許│段439號埔心牧場│││-00000000000000│││至2時47分許││││號│├──┼───────┼──────────┼──────┼───┼────────┤│3│108年5月13日│桃園市○○區○○路1│7筆共12萬│蔡政宏│彰化銀行帳戶009│││下午2時43分許│之6號全家便利商店楊│9,000元││-00000000000000│││至2時46分許│梅幼獅店│││號│├──┼───────┼──────────┼──────┼───┼────────┤│4│108年5月20日│雲林縣○○鎮○○路21│8筆共14萬│洪豊助│中華郵政帳戶700│││下午2時53分許│2號統一超商北英門市│9,000元││-00000000000000│││至3時2分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