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因事至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三一之十七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找乙○○理論,詎丙○○因乙○○不予理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乙○○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紅腫發炎、頸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博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