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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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皓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訂購之太平洋電線,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告訴人之物,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訂購之材料而變賣獲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蕎煜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清償;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等,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蕎煜有限公司訂購之材料後將之轉賣,獲新臺幣444,87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條件清償,且因被告未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原任職於 江雪琴 所經營之蕎煜有限公司(下稱蕎煜公司),擔任工程工務一職,為執行業務之人。嗣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蕎煜公司名義,向三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訂購太平洋電線後,未交還蕎煜公司,盡數據為己有並變賣得利,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4萬4872元。

二、案經蕎煜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蕎煜公司之代表人即江雪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切結書、本票影本、價目數量表、三緯公司出貨單、三緯公司客戶對帳單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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