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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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靖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靖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靖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告訴人 徐春業 涉嫌侵占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查明糾紛原委之情形下,率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6號
被 告 郭靖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玟欲出售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車輛交付其弟 郭丞峰 ,郭丞峰再將車輛交付 黃君臨 轉售,黃君臨再出售予徐春業。嗣徐春業認為價高,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經貿三路路旁,並通知黃君臨前往取車。惟郭靖玟得知本案車輛雖已出售,但未取得價金,明知本件僅為買賣糾紛,並未涉及刑責,亦未將車輛出借予素未謀面之徐春業,更未電話催討徐春業還車,竟意圖使徐春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誣指徐春業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借用車輛後即侵占入已,經多次電話催討,徐春業仍置之不理。 嗣上 開案件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前案)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靖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弟弟 郭承峰 有發簡訊跟被害人徐春業催討,被害人並沒有回訊息,且伊不知道本案車輛停在經貿三路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徐春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葉玴杰 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