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智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7、4525、4526、4527、4529、5623、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智昌為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1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 侯昆邦 ),其於97年購入車號0000-00號之三菱牌黑色自用小客車(雨刷噴水處加裝燈泡、車尾加裝擾流板、車後煞車燈改裝為圓燈)作為經營上揭企業社所用。侯智昌與 侯松延 為兄弟,其等與 吳昆霖邱鈺順朱嘉男陳銘儀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顏東禮 (未據起訴,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均為朋友,侯智昌等7人因見 龍柏 可替代紅檜製作為花瓶、木器等藝術品,價格水漲船高,即由侯智昌持0000000000號、吳昆霖持0000000000號、侯松延持0000000000號、邱鈺順持0000000000號、朱嘉男持0000000000號、陳銘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竊取龍柏之事宜,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之國瑞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平日為侯松延所使用,車主為侯松延之妻 林柔妙 ,原車牌「0000-00」已報廢,並懸掛變造之「0000-00」車牌0面,侯松延涉犯變造車牌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數支,及手套數雙等物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點,推由1人把風或無人把風,並由其餘行為人或全數行為人以手鋸鋸斷龍柏後,取其中間得作為他用之部分,搬運至上揭車輛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龍柏,再持以變賣換現朋分。嗣經如附表一所示管理人報案,並經警調閱附表一編號2、3、4、5、6、7所示犯罪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 吳林玉子 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辯稱伊僅有駕駛車輛搭載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前往現場,嗣後並前往搭載離開,伊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自白:附表編號6我們現場鋸斷5顆龍柏、載走2顆離開,我分得500元;附表編號7我們現場鋸斷9顆龍柏,我分得5500元;附表編號8,4人均有手持手鋸,鋸斷4顆龍柏,我分得15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42-44頁)。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自白:附表編號3竊取龍柏8顆,這次我是擔任把風,分得4500元;附表編號4我鋸1顆;附表編號1我負責把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60-62頁)。於同日偵查中則對檢察官詢問附表編號3、4、5、6、7、8加重竊盜之犯行表示認罪,並稱每次出車都會給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67-69頁),嗣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亦均坦白承認(見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02-124頁、原審卷第240頁、第251頁)。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㈡、共犯部分:
①、吳昆霖於101年8月5日之警詢、偵訊、原審羈押筆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791號卷㈡第59-61頁、第53-58頁、第86-90頁、101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6-8頁)、於101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24-34頁、第90-92頁)、於101年8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之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37-40頁、第95-98頁、第120-121頁)、於10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21-126頁)、於102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院卷第145-158頁)。
②、侯松延於101年8月7日警詢、偵訊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79
1號卷㈡第144-151頁、190-194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0頁)、於10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86-89頁)、於101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01-105頁、第120-121頁)、於10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21-126頁)、於102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61-173頁)。
③、邱鈺順於101年8月15日警詢、偵卷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7
91號卷㈡第204-208頁、第218-220頁),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33-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於102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82-187頁)。
④、朱嘉男於101年9月3日警詢、偵訊筆錄,同年月12日偵訊筆
錄,同年月17日警詢、偵訊筆錄,同年月19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5日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42-50頁、第54-58頁、第63-64頁、第69-74頁、第77-78頁、第87-91頁、第121-126頁)、於102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90-205頁)。
⑤、陳銘儀於101年8月7日警詢、偵訊筆錄(他字第791號卷㈡第
132-137頁、第139-140頁)、於10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33-139頁)、於102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77頁)。
㈢、被害人即證人 曾永 和於101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見101年度他字卷第791號卷㈠第9-10頁)、證人 林奕同 於101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同前他字卷第26-29頁)、證人 張以莊 於101年7月17日、同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同前他字卷第35-36頁、101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㈡第80-84頁)、證人 陳榮 華於10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50頁)、證人 蔡明宏 於101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同前警卷第55-57頁)、證人 陳愛治 於10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同前警卷第59-60頁)、證人吳林玉子於10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同前警卷第62-64頁、原審卷第143頁)。
㈣、案發現場照片(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84頁、第85-88頁、第92-93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5-268頁;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㈠第190-200頁、卷㈡第69-70頁、第211-216頁;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47-4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置放手鋸等工具照片4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2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㈡第85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見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㈠第128頁、第66-74頁、第82-86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第30-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㈠第123-124頁、第164-168頁)、101年5月28日「雲林縣○○鎮示 範公 墓」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於102年5月17日之勘驗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㈠第32頁、原審卷第242頁反面-24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原審102年5月17日勘驗扣案物筆錄(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24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如附表二編號8,見原審卷第60-62頁)。
㈥、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行竊,已如前開證據所示,被告所辯本不足採,況被告與共犯係事先謀議於深夜時分前往無人看管之校園、墓園、路旁、禪寺,盜鋸非屬渠等所有之龍柏,事後並分得販售龍柏之贓款,被告事前既有參與謀議,縱其所辯非每次均親自為盜鋸龍柏之行為,然若竊盜時有在現場分擔實施把風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贓款,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及共犯均係持手鋸鋸斷龍柏中間部分而竊取之,業如前述,且扣案供被告等人持以犯案之手鋸7支,其外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247頁、第277-285頁),倘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高度危險性,依前揭說明,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就各該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至校園、墓園、道路、禪寺等地,持手鋸鋸斷龍柏中間部位而行竊如附表一所示之龍柏,再變現朋分,犯罪行徑大膽、囂張,對各該犯罪地點之環境、生態破壞及財產損失影響重大,且迄今均未彌補、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經營「○○企業社」從事重機械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其母因患有右側腎臟腎細胞癌已切除右腎,另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及手術後甲狀腺功能不足症,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㈢、另敘明:
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手鋸7支,均為被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後,放置該車內,並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共犯朱嘉男、侯松延2人供承在卷;另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之手套2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放置該車內,並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亦經法院認定如前述,是前揭手鋸7支及手套2雙,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另101年6月21日在雲林縣○○鄉○○村所遺留之手鋸1支,
係共犯吳昆霖、侯松延、朱嘉男等3人所犯竊盜犯行時所用並遺留犯罪現場工具,無證據證明該手鋸另有供附表一其他次犯行所用,尚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無涉,自不應予本件被告涉犯竊盜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雖有供被告與共犯等人聯絡之用或作為被告與共犯等人之交通工具,然非專門供渠等竊盜犯行之用,且經與本案所生之實害相互衡酌,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僅有開車搭載共犯等前往現場,旋即離開,未幾,再前往搭載,並無參與竊盜之犯行;另希望可以給予易科罰金或判輕一點之刑度。本院審之:
㈠、被告確有共犯竊取龍柏之犯行,已如本院前開貳所論述,參以被告居住之處所離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地點都有相當之距離,往返兩地需要一定之時間及油耗,況行竊時間業已深夜,被告實無離開現場之可能及必要,其餘於本院所辯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亦早已脫逸常情,並不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自須逾前揭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及共犯行為之分擔、對環境生態造成之影響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心悔悟,並承諾不會再犯,方從輕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今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對罪證明確之犯行尚為前開辯解,實難認有悔悟之心,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遭竊龍柏│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龍│原審所犯罪名及宣││││之管理人│││柏數量│告刑│├──┼────┼────┼────┼─────┼───┼────────┤│1│顏東禮、│「○○國│101年5月│雲林縣○○│12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朱嘉男、│中」總務│11日夜間│鎮○○里○││兇器竊盜罪,處有│││侯智昌、│主任曾永│11時至5│○街000號││期徒刑拾月,扣案│││侯松延│和│月12日凌│「○○國中││手鋸柒支、手套貳│││││晨0時許│」││雙均沒收。│││││││││├──┼────┼────┼────┼─────┼───┼────────┤│2│朱嘉男、│○○ 鎮公 │101年5月│雲林縣○○│10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侯智昌、│所殯葬管│28日凌晨│鎮○○里○││兇器竊盜罪,處有│││侯松延│理所所長│4時(起│○路000號││期徒刑拾月,扣案││││林奕同│訴書誤載│「雲林縣○││手鋸柒支、手套貳│││││為0時)│○鎮示範公││雙均沒收。│││││許│墓」│││├──┼────┼────┼────┼─────┼───┼────────┤│3│朱嘉男、│同上│101年7月│雲林縣○○│8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吳昆霖、││10日夜間│鎮○○里○││兇器竊盜罪,處有│││侯智昌、││1時至101│○路000號││期徒刑玖月,扣案│││邱鈺順、││年7月11│「雲林縣○││手鋸柒支、手套貳│││侯松延││日凌晨0│○鎮示範公││雙均沒收。│││││時│墓」│││├──┼────┼────┼────┼─────┼───┼────────┤│4│朱嘉男、│「○○國│101年7月│雲林縣○○│5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吳昆霖、│小」教師│17日凌晨│鄉○○村○││兇器竊盜罪,處有│││邱鈺順、│張以莊│1至2時許│○路0號「││期徒刑捌月,扣案│││侯智昌、│││○○國小」││手鋸柒支、手套貳│││侯松延│││││雙均沒收。│├──┼────┼────┼────┼─────┼───┼────────┤│5│朱嘉男、│「○○國│101年5月│臺南市○○│7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侯智昌、│中」教務│27日凌晨│區○○里││兇器竊盜罪,處有│││侯松延│主任陳榮│0時許│000之0號││期徒刑玖月,扣案││││華││○○國中││手鋸柒支、手套貳││││││││雙均沒收。│││││││││├──┼────┼────┼────┼─────┼───┼────────┤│6│朱嘉男、│○○里里│101年5月│臺南市○○│5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侯智昌、│長蔡明宏│10日夜間│區○○里○││兇器竊盜罪,處有│││侯松延、││11時許│000之0線○││期徒刑捌月,扣案│││顏東禮│││○營段路旁││手鋸柒支、手套貳││││││││雙均沒收。│├──┼────┼────┼────┼─────┼───┼────────┤│7│侯智昌、│同上│101年7月│臺南市○○│9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朱嘉男、││13日凌晨│區○○營││兇器竊盜罪,處有│││吳昆霖、││2時30分│000之0線○││期徒刑玖月,扣案│││陳銘儀│││○營段路旁││手鋸柒支、手套貳││││││││雙均沒收。│├──┼────┼────┼────┼─────┼───┼────────┤│8│朱嘉男、│「○○禪│101年6月│臺南市○○│4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侯智昌、│寺」主持│28日(起│區○○里○││兇器竊盜罪,處有│││侯松延、│陳愛治(│訴書誤載│○○00之0││期徒刑捌月,扣案│││吳昆霖│ 釋心悟 )│為18日)│號「○○禪││手鋸柒支、手套貳│││││凌晨│寺」││雙均沒收。│││││││││├──┼────┼────┼────┼─────┼───┼────────┤│9│朱嘉男、│吳林玉子│101年6月│臺南市○○│5棵│侯智昌犯結夥攜帶│││侯智昌、││15日夜間│區○○里墓││兇器竊盜罪,處有│││侯松延、│││園││期徒刑捌月,扣案│││吳昆霖、│││││手鋸柒支、手套貳│││邱鈺順│││││雙均沒收。│││││││││└──┴────┴────┴────┴─────┴───┴────────┘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下列扣案物查獲情形:││編號1至8於101年7月17日在被告侯智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扣。│├──┬────────┬──┬────────────┬─────────────────┤│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46-248頁││││││)│├──┼────────┼──┼────────────┼─────────────────┤│1│手鋸│1支│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刀柄、刀刃總長共75公分;刀刃部分有│││││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8.5公分(含鋸齒的寬度最寬處約8.5││││││公分)、刀刃部分係鐵製、一邊有鋸齒││││││狀、鋸齒尖銳,刀柄為木製。││││││(勘驗證物照片編號2)│├──┼────────┼──┼────────────┼─────────────────┤│2│手鋸│1支│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同上(勘驗證物照片編號3)│││││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手鋸│1支│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同上(勘驗證物照片編號4)│││││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手鋸│1支│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同上(勘驗證物照片編號5)│││││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手鋸│1支│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同上(勘驗證物照片編號6)│││││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手鋸│1支│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刀柄、刀刃總長共約65公分;刀刃部分│││││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約49公分(含鋸齒的寬度最寬處約7.5││││││公分)、刀刃部分係鐵製、一邊有鋸齒││││││狀、鋸齒尖銳,刀柄為木製。││││││(勘驗證物照片編號7)│││││││├──┼────────┼──┼────────────┼─────────────────┤│7│手鋸│1支│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同上(勘驗證物照片編號8)│││││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手套│2雙│102年度保管檢字第6號(│①尼龍手套1雙,係使用過。│││││3-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勘驗證物照片編號9)││││││②尼龍手套1雙,係使用過,且其中1只││││││沾有木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鑑驗││││││結果:││││││(1)編號A-1手套採樣內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證物照片編號10-1)││││││(2)編號B-1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侯智昌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9.27×10的負20次││││││方。││││││(勘驗證物照片編號10-2)│││││││└──┴────────┴──┴────────────┴─────────────────┘附表三
㈠、共犯侯松延於101年8月7日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為警查扣之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之國瑞牌藍色自用小客車、遙控器、感應器、鑰匙、0000-00車牌(2面)、NOKIA手機(含SIM卡2枚)
㈡、共犯陳銘儀於101年7月30日在嘉義市○○○路○○○巷○○○號0樓為警查扣之SAMSUNGAnycall手機(含SIM卡1枚)
㈢、被告侯智昌於101年7月30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為警查扣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鑰匙、NOKIA手機(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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