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見 裘雲平 所有」應更正為「見 王玉麗 所有而由裘雲平管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裘雲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47號被告羅瑞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華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大陸工程工地門口前,見裘雲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上開小客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嗣羅瑞華駕駛上開小客車,欲倒車離去之際,為裘雲平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謷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裘雲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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