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黃萬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萬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萬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9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萬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1年10月28日(對繼承人)、102年4月28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黃萬暉於99年1月3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於102年1月30日屆滿。茲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店分署101年停罰執字第310268號台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件(罰鍰)執行事件拍賣黃萬暉所遺車輛,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萬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萬暉遺有車號0000-00汽車1輛,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180,0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6月4日之新北執信101年停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值為180,000元。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黃萬暉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460元(內含差旅費333、閱卷影印費72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報費用1040元、戶政規費1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黃萬暉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另聲請人前對本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萬暉之遺產管理人之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裁定提出抗告所支付之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判決主文載明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則該抗告費即非屬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萬暉遺產所墊付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萬暉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新台幣1,800,元,以及墊付費用新台幣2,460元,合計共新台幣4,260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4,26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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