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吳雅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36號被告翁素珠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扒竊吳雅淳所穿著外套右口袋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只(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cash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464元)得手,嗣經吳雅淳發現後大聲呼喊,並與民眾一同逮捕翁素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素珠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雅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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