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文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99、1805號)、101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6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暨關於附表一、三、四所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文炳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三、四所示宣告刑部分)。
第二項關於附表二編號2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肆拾玖點零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肆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伍點捌公克、純質淨重捌陸點玖叁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叁支、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中)壹佰個、分裝袋(小)伍拾個、玻璃管陸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文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期滿釋放後五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1737號判處有期徒各5月確定;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上開、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甫於101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辛文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 阿嘉 」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吉良 以營利,共計3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員警對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6月7日1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辛文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辛文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用之分裝勺1支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員警另得辛文炳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青森汽車旅館」000號房居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辛文炳所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供販賣時分裝毒品用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中)100個、分裝袋(小)
50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另扣得海洛因14包、大麻1包、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所涉持有、施用海洛因、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詳下述事實三)。辛文炳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601號;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77
6號;如附表一所示)。
三、辛文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前某日,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洲仔 」之人購入2兩1海洛因,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人免費取得少量大麻後,即無故持有之,復於101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青森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烘烤,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101年6月7日13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因偵辦辛文炳涉嫌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6月7日1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文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管6個;員警另得辛文炳同意,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青森汽車旅館」000號房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105.
8公克、純質淨重86.9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另得辛文炳同意於101年6月8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99、1805號;如附表二所示)。
四、辛文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2年5月1日晚上7時10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躍虎電子遊戲場內實施檢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經其同意後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在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檢驗前淨重?,驗餘淨重8.154公克)、海洛因7小包(檢驗前淨重?,驗餘淨重2.86公克),警方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06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如附表三所示)。
五、辛文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旁巷內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門前為警查獲,警方於查獲當日22時30分許,得辛文炳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如附表四所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文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其於警詢、偵查筆錄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並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應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證人鄭吉良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辛文炳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南市警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偵字第7601號卷第5-8頁;原審訴967號第1卷第30頁反面、31頁,第2卷第77頁反面;本院上訴694號卷第93頁反面,上訴560號卷第58頁、第70頁正反面),核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鄭吉良所證相符(見南市警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36頁、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卷第57-64頁;偵7601號卷第36-41頁)。另證人鄭吉良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鄭吉良驗尿報告、編號對照表可參(見原審訴967號第1卷第35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屬真實。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12號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與附表一之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南市警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69頁、第77-78、80頁)、原審101年聲搜字第6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均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見南市警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頁;原審訴967號第1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反面)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及聯絡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2支、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時分裝毒品用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中)100個、分裝袋(小)50個、夾鏈袋2包及現金3萬7000元等物可資佐證。另扣案被告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物14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430、0.655、0.683、1.478、
1.486、1.473、2.311、2.447、36.366、0.669、0.296、0.
113、0.361、0.49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20、0.643、0.673、1.468、1.477、1.461、2.285、2.437、36.355、0.6
56、0.286、0.103、0.353、0.480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9.09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原審訴967號第1卷第59-61頁)。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4,500元可賺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967號第2卷第82頁反面),是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牟利之意圖。
二、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辛文炳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南市警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原審訴1535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本院上訴648號卷第38頁、上訴560號卷第58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9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均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見南市警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49頁、第9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毛髮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1年6月8日12時50分)、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805號卷第21-23頁)暨扣案玻璃管6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海洛因14包、大麻1包暨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煙草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扣案塊狀檢品12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27公克(驗餘淨重
104.27公克,空包裝總重8.24公克,純度82.92%,純質淨重
86.48公克),扣案粉末檢品2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純度29.41%,純質淨重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805號卷第
87、88頁)。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三、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辛文炳對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原審訴1516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本院上訴560號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第69頁正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採尿時間:101年10月9日22時30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5頁)可資佐證。被告施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附表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辛文炳對於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僅編號2部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毒偵861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訴60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上訴747號卷第38頁反面、上訴560號卷第71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7包、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時間:102年5月1日20時40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第17、18、19頁;毒偵861號卷第36頁)可資佐證。上開扣案塊狀、粉末檢品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5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純度39.36%,純質淨重1.02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
0.33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扣案米白色、白色結晶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82、0.653、3.400、0.652、0.219公克,檢驗後淨重:3.272、0.641、3.390、0.642、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8.1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861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訴606號卷第24頁)可稽。被告施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關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丙、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得易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其應執行刑(詳下述)。
丁、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附表三】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四】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據被告自述係於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購入持有等語(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即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無從為該部分犯行所吸收,應認係一行為同時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同為被告嗣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即附表四編號2)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應依前述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固均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 郭愉嘉 、「 周阿 」(或洲仔)、「林仔」之人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1年10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供毒品上游有綽號(周阿、阿嘉及林仔)等三人,惟其供述過於籠統,無正確之年籍資料,目前尚未查緝到案」(見原審訴967號卷第7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2年8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 辛嫌 有提供其毒品上游係綽號(洲仔)之男子及 郭愉喜 之女子,惟辛嫌未提供正確年籍及聯絡電話,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102年8月26日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略以「關於郭愉嘉部份,本隊於102年1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高雄市民郭愉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票,經該院審核後獲准(102年聲搜字第022號);並於102年1月8日及1月9日納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同仁編組前往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0樓實施埋伏守候,直至17時止均未發現嫌疑人返回居住所,遂向大樓保全人員表明身份,詢問嫌疑人最近是否曾返回家中,管理員 李明進 先生表示該女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惟已4-5日未返回家中並帶同查緝人員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查看其所駕駛車輛亦未停放於該處,至搜索地點按電鈴未有人應門,協請管理員撥打郭女電話未開機。另綽號「洲仔」之男子部分,本隊調閱其通聯記錄,在辛嫌遭本隊查繕後即無通話紀錄,研判更換手機,故無法實施通訊監察賡續偵辦」(見本院上訴648號卷第59-60頁、第63-64頁),足認並無查獲被告供述之上游販毒者至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七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又非屬微少,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附表一部分(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67號)
⒈原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非輕,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不法利益均非大盤毒販之流可比,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如下所述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供稱係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罪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即應宣告沒收,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萬7000元,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有現金超過販賣所得3萬7000元部分,既非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
⑶再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
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967號第2卷第82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台,乃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時量秤毒品之用;另分裝勺1支係分裝毒品時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967號第2卷第8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被告所有之分裝袋(中)100個、分裝袋(小)50個,經原審勘驗結果,均係未使用過之新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967號第1卷第32頁、第2卷第83頁),係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至於警方於101年6月7日在台南市○○路○○○號0樓之0被
告住處查扣之夾鏈袋2包,雖據被告供述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已完成,該2包夾鏈袋顯屬其供預備販賣所用之物,原審未於附表一各次犯行項示諭知沒收,縱有疏誤,惟於全案情節尚無重大影響,且本件未據檢察官上訴,沒收既屬不利被告之處分,本院自不宜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⑹又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宣告沒收及不宜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三部分(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被告已婚、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2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調查其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附表四部分(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06號)
⒈原審審酌被告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法院
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為下述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其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⒉扣案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86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154公克),經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撤銷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即附表二)部分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甫於101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原審未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察勒戒與戒治紀錄、素行
不佳,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少,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105.8公克、純質淨重86.93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依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6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原審訴967號第2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101年6月7日在台南市○○路○○○號0樓之0查扣之疑似海洛因0.9克,雖據被告供為其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既合併審理,並
撤銷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為判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分部分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四所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附此說明。
七、定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附表二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從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之主刑與從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601號││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776號│├─┬────┬─────┬──────┬──────┬───┬─────┬──────────┤│編│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次數│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1│鄭吉良│101年4月1│臺南市○○路│鄭吉良以0000│1次│半錢,│辛文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許│與健康路口之│000000號行動││45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統一超商前│電話與被告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持用之000000│││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0000號行動電│││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絡交易,│││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約定至左列地│││台、分裝勺壹支、分裝││││││點,一手交付│││袋(中)壹佰個、分裝││││││第二級毒品甲│││袋(小)伍拾個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付│││││││││價金之交易方│││││││││式││││├─┼────┼─────┼──────┼──────┼───┼─────┼──────────┤│2│鄭吉良│101年4月4│臺南市○○路│鄭吉良以0000│1次│半錢,│辛文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37分│與小東路口之│000000號行動││45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加油站附近│電話與被告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持用之000000│││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0000號行動電│││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絡交易,│││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約定至左列地│││台、分裝勺壹支、分裝││││││點,一手交付│││袋(中)壹佰個、分裝││││││第二級毒品甲│││袋(小)伍拾個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付│││││││││價金之交易方│││││││││式││││├─┼────┼─────┼──────┼──────┼───┼─────┼──────────┤│3│鄭吉良│101年6月6│臺南市永康區│鄭吉良以門號│1次│3錢多,│辛文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許│復興派出所附│0000000000號││28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近的良美町前│、0000000000│││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號電話與被告│││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聯絡交易,約│││驗後共淨重肆拾玖點零││││││定至左列地點│││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一手交付第│││壹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二級毒品甲基│││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一手交付價│││;扣案0000000000號、││││││金之交易方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中)壹佰個、分裝袋(│││││││││小)伍拾個均沒收。│├─┴────┴─────┴──────┴──────┴───┴─────┴──────────┤│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一之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監察號碼│方│通聯對象│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備註││號││(A)│向│(B)││││├─┼──────┼─────┼─┼─────┼────────────┼──────┼─────┤│1│101年4月1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有空嗎?要找你。│警一卷第77頁│佐證附表一│││14時59分│(鄭吉良)│話│(辛文炳)│B:現在嗎?││編號1之犯│││││││A:恩。││罪事實│││││││B:不過我在海佃路這邊。│││││││││A:你何時回來到中華路這│││││││││邊?│││││││││B:可能沒有那麼早,你若│││││││││從中華路來這邊也很快│││││││││。│││││││││A:在哪裡?│││││││││B:海佃路二段到尾有日盛│││││││││當鋪,有一個大十字路│││││││││口那邊。│││││││││A:我到日盛當鋪打給你。│││││││││B:怎樣?│││││││││A:一個啦。│││││││││B:好。││││├──────┼─────┼─┼─────┼────────────┼──────┤│││101年4月1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若沒有那麼早回來差│警一卷第77頁││││15時02分│(鄭吉良)│話│(辛文炳)│不多幾點?│││││││││B:差不多四點多五點那邊│││││││││。│││││││││A:四點多五點沒關係,因│││││││││為我在小東路上。│││││││││B:喔喔。│││││││││A:你若確定4-5點會來來我│││││││││會等你。│││││││││B:中華路麥當勞喔?│││││││││A:現在沒有在麥當勞。│││││││││B:我會先打給你看你在哪│││││││││。│││││││││A:喔好麻煩你。││││├──────┼─────┼─┼─────┼────────────┼──────┤│││101年4月1日│0000000000│受│0000000000│簡訊:很抱歉,能否麻煩你│警一卷第77頁││││16時50分│(鄭吉良)│話│(辛文炳)│來健康路的國飛鷹堡汽車旅│││││││││館,到的時候打給我。││││├──────┼─────┼─┼─────┼────────────┼──────┤│││101年4月1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剛睡醒。│警一卷第77頁││││19時06分│(鄭吉良)│話│(辛文炳)│B:我想說你都沒有接電話│││││││││。│││││││││A:我剛睡醒而已。│││││││││B:我老闆叫我來那種的,│││││││││你有趕嗎?若有趕過來│││││││││我跟你打的那邊。│││││││││A:恩,我現在過去好了,│││││││││過去那邊差不多15分。│││││││││B:好啊。│││││││││A:我現在過去到打給你再│││││││││說。││││├──────┼─────┼─┼─────┼────────────┼──────┤│││101年4月1日│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到了嗎?│警一卷第78頁││││19時22分│(鄭吉良)│話│(辛文炳)│A:嗯啊。│││││││││B:你到旁邊後停車場。│││││││││A:他後面有停車場場喔?│││││││││B:恩,你繞去旁邊巷子我│││││││││出去。│││││││││A:好OK。││││├──────┼─────┼─┼─────┼────────────┼──────┤│││101年4月1日│0000000000│受│0000000000│A:你要去哪?│警一卷第78頁││││19時26分│(鄭吉良)│話│(辛文炳)│B:旁邊騎摩托車戴安全帽│││││││││邪氣邪氣。│││││││││A:那我不認識。│││││││││B:嗯啊。│││││││││A:我看那個人忽然靠過去│││││││││‥你當作什麼忽然騎走│││││││││。│││││││││B:嗯啊你有怎樣嗎?│││││││││A:沒啦我跟你後面走了。│││││││││B:那個欸?l│││││││││A:沒有跟來阿,那個我剛│││││││││剛在車場騎過去沒有看│││││││││到。│││││││││B:我跟你說我們重約,你│││││││││人現在在哪?│││││││││A:騎回來停車場。│││││││││B:不要不要,你看要騎去│││││││││哪?│││││││││A:你開去那裡去嗎?│││││││││B:我現在在市政府要開去│││││││││市內。│││││││││A:不然地方法院前面等我│││││││││。│││││││││B:不要在那邊了,不然我│││││││││跟你說來夏林公園門口│││││││││那邊。│││││││││A:騎去你那邊比較快阿。│││││││││B:地方法院嗎?│││││││││A:嗯啊我這邊直直在騎過│││││││││去而已。│││││││││B:你在那邊等我我繞回去│││││││││。│││││││││A:好地方法院。│││├─┼──────┼─────┼─┼─────┼────────────┼──────┼─────┤│2│101年4月4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麻煩你跑一下好嗎?│警一卷第80頁│佐證附表一│││13時27分│(鄭吉良)│話│(辛文炳)│B:你在哪?││編號2之犯│││││││A:中華路跟小東路良美這││罪事實│││││││邊。│││││││││B:你說的良美是 良美丁 那│││││││││邊?│││││││││A:我是網寮你知道嗎?│││││││││B:我知道。│││││││││A:網寮穿過去坑洞有一間│││││││││加油站,我在加油站旁│││││││││邊的房子。│││││││││B:13姨檳榔攤嗎?│││││││││A:坑洞過來右手邊有一間│││││││││加油站。│││││││││B:恩。│││││││││A:你到加油站打我一分鐘│││││││││就出來。│││││││││B:好。│││││││││A:我裡面巷子而已。│││││││││B:我在加油站那邊好了。│││││││││A:你大約時間給我知道一│││││││││下。│││││││││B:我現在要轉過去你那邊│││││││││,在體育場。│││││││││A:好我知道,帶一個。│││││││││B:好。││││├──────┼─────┼─┼─────┼────────────┼──────┤│││101年4月4日│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可以出來。│警一卷第80頁││││13時37分│(鄭吉良)│話│(辛文炳)│A:好。│││└─┴──────┴─────┴─┴─────┴────────────┴──────┴─────┘┌───────────────────────────────────────────────┐│附表二│├───────────────────────────────────────────────┤│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99、1805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號│││││├─┼────────┼─────────┼───────────────┼──────────┤│1│101年6月6日20時│台南市○○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辛文炳施用第二級毒品│││許│街000號「青森旅館│器內,用打火機烘烤,吸食其燃燒│,累犯,處有期徒刑陸││││」000號房內│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管陸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2│101年6月6日│不詳│向姓名不詳綽號「洲仔」購入2兩1│辛文炳持有第一級毒品│││前某日││海洛因,另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林仔」免費取得少量大麻,後無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持有。│柒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壹零伍點│││101年6月7日13時│台南市○○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捌公克、純質淨重捌陸│││許│街000號「青森旅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玖叁公克)、大麻壹││││」000號房內││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號│││││├─┼────────┼─────────┼───────────────┼──────────┤│1│101年10月8日凌晨│台南市○○區○○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辛文炳施用第一級毒品│││1時許│與中山南路口其所駕│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月。│├─┼────────┼─────────┼───────────────┼──────────┤│2│101年10月9日凌晨│台南市○○路與和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辛文炳施用第二級毒品│││1時許│路口花園夜市旁巷內│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月。│├─┴────────┴─────────┴───────────────┴──────────┤│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四│├───────────────────────────────────────────────┤│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原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06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號│││││├─┼────────┼─────────┼───────────────┼──────────┤│1│102年4月30日上午│台南市○區○○路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辛文炳施用第二級毒品│││8時許│友人住處│器內,烘烤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月。│├─┼────────┼─────────┼───────────────┼──────────┤│2│102年5月1日13時│台南市○○區○○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辛文炳施用第一級毒品│││許│旁其所租用之車牌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碼0000-00自小客車││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內││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收銷燬之。│├─┴────────┴─────────┴───────────────┴──────────┤│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