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19號被告張憲忠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炸豐原排骨酥1袋(0.208公斤)、滷牛筋1袋(
0.484公斤)、FP香醇三合一咖啡3袋(1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41元,得手後藏置其上衣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開該店。嗣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發現並逮捕,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管課課員 羅家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大潤發電子發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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