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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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蕭金源
被 告 林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0時31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因細故質疑伊而發
生口角爭執,竟於前開騎樓以「幹你祖公外婆、你娘支巴」
等語(臺語)辱罵伊,足以貶損蕭金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本件原告
所主張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影卷核閱明確,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
告國小畢業,被告則國中肄業,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刑案警卷在卷可參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暨參酌
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
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4、5頁)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