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3,792元,及其中6萬2,922元自民國10
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日、101年5月14日向伊申
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3月9日止,尚積
欠本金6萬2,922元、利息57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105年颱風肆虐,忙於整修毀損之鐵皮屋住
家,始忘記繳款,實因不可抗力, 嗣伊 欲繳款時,發現帳戶
遭原告關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申請書、股份
縣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經濟
部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已逾期清償,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15%計算利
息,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為阻卻原告訴請返還欠款之依
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