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陳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10
8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4.18%機動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
106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6,14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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