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 黃浩鋼 」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黃浩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