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林奕如
被   告  王詩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
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9,650元,及其中44,087元自民國106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000元,及其中44,087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7月14日止,迄今尚積
欠199,650元(計算式:本金44,087元+利息111,913元+
違約金43,650元=199,650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
求156,0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0元,及其中44,087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積欠該筆款項,惟已請律師協助協調
債務,希望為債務整合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6,000元,經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已
請律師協助協調債務,然本件判決係在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債
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協調債務與否無礙上開債權之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7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並將循環利息債權列為期
前利息併予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
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
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
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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