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小額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曾東旭
被 告 劉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臺灣大道往長春街方向行駛,行經
忠明南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明義街而往華美街方向(
下稱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而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 曾嘉暐 (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由
長春街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與
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619元(含零
件費用51,069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5,550元),原告屢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19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也有過失,伊有七成過失
,原告則有三成過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所載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而現場圖中車輛位置之標示編號有誤,即該圖
上的①車跟②車的標示恰為相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海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其
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在
臺中市○區○○○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處違規左轉,因而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明
南路內側快車道左轉明義街往華美街方向行駛,綠燈,我左
轉至路口時有停等看車,當時對向2個車道的車均停下來(
道路路口淨空),我再看車子發動且無車過來時,我才左轉
道路上,對方是從慢車道直行過來的,我看見他已經來不及
了,我車頭已過了,他才撞倒我的右後車身,我已無法閃避
等語,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忠明南路路邊出來
,我要沿忠明南路慢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快車道太多
車我切不進去,所以我要去前方再切,我到路口時,突然看
見對方車頭出來(左轉明義街),我立即剎車,但是來不及
就發生碰撞了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確有違規
左轉之情事,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附近違規左轉,肇事車輛為轉彎車,系
爭車輛則為直行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⑾、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左:(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亦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所
明定。是劃設在交岔路口方向車道上之白色直線箭頭指示直
行時,當車輛進入該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
方向直行行駛,而不得左、右轉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該內側車道上劃設白色直線箭頭,被告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及標線直行,詎被告竟違規左轉,因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前揭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特定標
誌(線)禁制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6,619元
(含零件費用51,069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5,55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影本為證,已
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1,069元
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基本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自88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4月22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5,107元(計算式:51,069×0.1=5,107,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25,550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0,657元(計算式:5,107元+25,550元
=30,65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明文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違規左轉之過失,已詳前述,
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曾嘉
暐駛系爭車輛行進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
前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若非訴外人違反上開
規定,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又訴外人為原告之使用人,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與訴外人就本件車禍車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因未依規定而違規左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即通過路口,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
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
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460元(計算式:
30,657元×70%=21,4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