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殷江美殷世 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殷世民 (已於民國93年5月19日死亡,
下稱殷世民)前於9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並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殷世民未履行
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3年6月21日止,尚
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本金為48,000
元);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4月27
日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為殷
世民之繼承人,惟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殷世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
元,及其中48,000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殷世民於生前並未曾提及積欠大眾銀行借款50,0
00元未清償乙事,且依原告起訴卷附之資料中均為電腦列印
之資料,其上雖有殷世民簽名字樣,惟簽名樣式與被告所悉
不盡相同,並無法證明為殷世民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未
清償之證據,原告顯未就殷世民未清償欠款等事實盡其應負
之舉證責任。縱認殷世民上開欠款屬實,然利息之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之規定為5年,故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而不得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9月16日、94年4月27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於106年8月23日發函被告,因
無人回應退回等事實,可知原告並未於上開債權讓與時分別
對被告為通知,該債權讓與之效力難謂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殷世民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殷世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
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6年7月4日中院麟家協93繼第950字第1060078107號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為殷世民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
繼承完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950號、9
3年度繼字第1248號卷宗查核相符,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雖有殷世民之簽名及印章,
但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簽名及印章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善
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此外,原告雖另
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上開歷
史交易明細乃為大眾銀行所製作,然其上並無任何殷世民之
簽名或確認,亦無法據以證明殷世民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之事實,又債權讓與等資料,至多也僅能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借款債權係受讓自普羅米斯公司及大眾銀行,卻仍
無法證明殷世民與大眾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大眾銀行與殷世民間確有消費借款契
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依法無據,無從准
許。
㈢、原告無法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欠款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另就利息抗辯已罹於時效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殷世民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8,000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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