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原 告 黃鉦皓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日4時4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街由大同街往精誠二十八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精誠二十八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
,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
有並駕駛,而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
00000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426,611元(含零件費用344,801元、工資81,81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沒工作,希望以10萬元和解,對於交通事
故資料兩造各有過失等情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而被告確因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
6年7月2日1時至2時許開始在凱悅KTV(臺中市○區○○○道
0段00號)與朋友喝酒,...不清楚喝了多少,大約到4時
許伊就自己一人駕駛自小客車9911-X2回家。要返還現住地
,伊行駛臺灣大道離開,後來的路線伊忘記了,只記得最後
伊從大墩七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到精誠路口與精誠二十八街
口時與對方發生車禍,與什麼人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6年7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伊駕駛
自小客車ARH-6530在臺中市○區○○○○○街與精誠路口與
自小客車(9911-X2)發生車禍。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在精
誠路往向上路1段直行(由南往北),時速約50,快接近大
墩七街口時,就突然衝出一臺行駛在大墩七街往精誠二十八
街的自小客車(9911-X2),伊當時來不及反應而煞車不及
,所以發生擦撞,當下伊就馬上報警,接著伊下車察看,與
伊擦撞的自小客車(9911-X2)沒有停車的意思,繼續行駛
在精誠路往五權西一街的方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的車最後
停於精誠路512號前,對方駕駛下車想走掉,伊是上前去叫
住他等語相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共41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於飲酒後血中
之酒精濃度等於或大於240mg/dl時,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右側車
身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又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
爭車輛則為右方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有危及
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意之狀
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飲酒後血
中之酒精濃度等於或大於240mg/dl之際,仍違規駕車上路
,也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因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26,611
元(含零件費用344,801元、工資81,81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
維修費用,其中344,801元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自105年6月出廠,迄106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1年1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2月
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204,189元(計算式:344,801×0.369=127
,232,344,801-127,232=217,569;217,569×0.369×2/1
2=13,380,217,569-13,380=204,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81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285,999元(計算式:204,189元+81,810元
=285,99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飲酒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禮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飲酒後且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屬本件車禍之肇
事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固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285,
99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8,799元(計算式:285,99
9元×80%=228,799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799
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