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3時00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 陳汶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 劉學泰 (下稱劉學泰)所
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劉學泰受有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手及右下肢擦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嗣因肇事車輛車主陳汶杰曾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收
受劉學泰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劉學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30元、交通費用51
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上開合計為64,040元;又被告因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即劉學泰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資料電腦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9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
領取駕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惟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
亦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準此,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煞車不及,因而與劉學泰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劉學泰受傷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當
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劉學泰亦不會因此受傷,益徵被告前開
違規駕車之行為與劉學泰受傷及支出相關醫療、交通及看護
費用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劉學泰上開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64,040元予劉學
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
代位行使劉學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4,04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040元,及自106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