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原告 馮李月秀
訴訟代理人 馮輝仁
被告 戴寶娣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西向東方向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衍生右膝骨關節及鵝掌肌腱炎、腰椎第4-5椎體滑脫併下背痠軟無力、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下稱系爭病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9,376元、看護費用1,731,600元、交通費147,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600元、營業損失2,244,294元、精神慰撫金1,096,500元,總計為5,429,62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8月1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其傷勢為系爭傷害、頭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1年之110年11月1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出右膝骨關節及鵝掌肌腱炎、腰椎第4-5椎體滑脫併下背痠軟無力之病症,嗣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出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之病症,被告認系爭病症與系爭傷害,受傷部位完全不符且時間逾1年,故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迄至110年11月19日止,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無意見。惟原告至成大醫院治療右膝骨關節及鵝掌肌腱炎、腰椎第4-5椎體滑脫併下背痠軟無力之病症,至北醫醫院治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之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在成大醫院、北醫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及預估10年之玻尿酸及維骨力治療費用,均不同意賠償。又原告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因未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亦不同意賠償。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有使用復健背架之必要,故認購買復健背架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
被告僅承認原告受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無須賠償原告看護費。
⒊交通費:
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其餘就診交通費均不同意賠償。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依法計算折舊。
⒌營業損失:
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原告本人之損失,不同意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受傷程度,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西向東方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病症,惟被告抗辯系爭病症實與系爭事故無涉。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奇美醫院急診治療,進行頭部、胸腔、X光檢查後,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即系爭傷害。復於109年8月20日回診,進行腰椎、右上肢X光檢查。再於110年3月26日回診,進行全身骨骼掃描,診斷有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再於110年10月29日、11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有右膝骨關節炎及鵝掌肌腱炎、腰椎第4-5椎體滑脫併下背痠軟無力。又於110年11月11日至北醫醫院進行X光檢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而於110年12月7日入院,於翌日接受右膝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嗣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3、57、67頁)、奇美醫院112年1月10日(112)奇醫字第0182號函送之急診及門診病歷資料、北醫醫院112年3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1763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⒉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膝並未經診斷出有任何外傷或其主訴右膝有何不適之處,嗣於110年3月26日在奇美醫院進行全身骨骼掃描後,方診斷出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然距系爭事故已有7個月之久,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再於110年10月2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出右膝鵝掌肌腱炎、腰椎第4-5椎體滑脫併下背痠軟無力,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北醫醫院進行X光檢查,始檢查出有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再進行系爭手術治療,惟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約有1年2個多月之久,亦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干係。
⒊基上,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調之病歷資料,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復健背架費用計13,211元;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420元;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320元;至北醫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4,425元(含10年玻尿酸及維骨力治療費用95,880元);合計為169,376元。經查:
⑴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費用計有6,096元,並以5,000元購買復健背架以利行走,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51頁),此部分費用計有11,096元,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害及復健所為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成大醫院、北醫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共666天,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731,600元(計算式:666×2,600=1,731,600)。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原告需他人照護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3頁)。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至奇美醫院就醫,其中6次係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資920元,另12次係自家車接送,每次145元,共1,740元(計算式:145×12=1,740),共計2,660元;前往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就醫3次,每次100元,共計300元(計算式:100×3=300);前往成大醫院就醫2次,每次145元,共計290元(計算式:145×2=290);前往北醫醫院8次,每次18,000元,共計144,000元(計算式:18,000×8=144,000),合計為147,250元。經查,被告同意賠付原告往返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660元,核屬有據。次查,其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成大醫院、北醫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系爭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108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0,6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8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380元。
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甲○○為照顧原告及陪同原告就醫,無法正常工作營業,每月營業收入為10萬元,受有營業損失計有2,244,294元云云。惟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倘原告之子因照顧原告而受有營業損失,然此部分損失非原告本身所受之損害,自不得由原告代為請求,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109、110年度所得為40,970元、32,54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24筆等財產;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家管,109年度所得為286,723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3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136元(計算式:11,096+2,660+3,380+80,000元=97,136)。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410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726元(計算式:97,136-10,410=86,72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0×0.536=5,682
10,600-5,682=4,91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8×0.536×(7/12)=1,538
4,918-1,538=3,38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