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祖傑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暨移除寄託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寄存於原告保稅倉庫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物品移
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47元及及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2月I日前移去其存放於原告倉庫之寄
託物。嗣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移去存
放於原告租用保稅倉庫之寄託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3
6元(未稅),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去存放於原告
租用保稅倉庫之寄託物,如不移去寄託物而由原告代其處理
時,相關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後原告於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寄存於原告保
稅倉庫如原告108年3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附
原證四庫存明細影本(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二)被告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物品移除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1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原告保管其貨物,惟自107年11月起即拒付倉
儲費,且在其未移去寄託物前,而倉儲費係按「日」繼續
產生。原告倉儲費之計費方式係按日以每板33元計算(未
稅),每月倉儲費計算週期為前月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
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之倉儲費共計481,358
元,此有倉儲費統計表、發票及帳單如原證三所示。被告
自107年10月26日起存放於原告租用保稅倉庫之寄託物共
計92板,庫存明細如原證四,每日倉儲費未稅金額總計3,
036元(計算式:92板*33元),若加計5%稅款則每日為
3,187元。被告存放於原告租用保稅倉庫之寄託物皆為食
品,目前皆已逾保存期限而須以廢棄物處理,因此原告另
請求被告如拒絕自行移去寄託物,而由原告代其處理時,
相關處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
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民法第6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
法第45條第1項:「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
限以二年為限,不得延長。」原告分於105年6月28日及10
5年8月3日起為被告保管寄託保稅貨物2批,存放於原告租
用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內,時至被告10
7年8月開始積欠倉儲費用為止,被告寄存之貨物已逾保稅
倉庫二年之存倉期限,並且屢經原告派員催索、於107年
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前移去其
存放於原告租用保稅倉庫之寄託物,但被告皆置之不理,
避不見面,毫無履行契約義務之誠意。
(三)另按民法第595條:「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
601條第1項:「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
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第601
-2條:「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雖自107年8月起積欠原告公司應付倉儲費用
,而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將迄108年7月25日前之倉租已
付清,所以被告僅剩從108年7月26日起之倉租未付,至今
已逾保存期限之保稅品仍無償佔用原告租用之保稅倉庫,
致使原告之損害仍持續擴大中,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不
為所動。為此依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寄存於原告保稅倉庫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二)被告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物品移除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3,18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付清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棧租費用
。被告於106年承接義大利COOP公司進口物品乙批,原貨品
存放於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稅倉庫,106年7月被
告原欲提領,但基隆關認為時間超越一年,需重新報驗報關
,被告無任何COOP公司之原始文件,已致無法重新報驗報關
,故而忍痛依關稅法92條向基隆關聲明放棄,基隆關於107
年7月18日來函,准予放棄,並規定於14日內銷毀,被告依
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報關行介紹(願淶環保公
司),但該公司報價甚為無理,被告無法接受,進而被告依
基隆關來函,請基隆關代為銷毀,被告願付銷毀之相關費用
,但基隆關一直無作為,被告於108年7月連續二次去函,但
基隆關也無回函,被告函請立法院長辦公室代為協調,於10
8年8月7日,由立法院長辦公室邀及財務部關務署公關科張
晃嘉科長及基隆關法務緝案組驗估股承辦人 簡志偉 先生,協
調基隆關同意儘速解決,並於8月7日回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8月至10月統一發票3紙、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4紙、倉儲費統計表、發票及
帳單共16紙、庫存明細共5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於
108年8月8日已將迄108年7月25日前之倉儲費用已付清,所
以僅剩從108年7月26日起至今未付款一事不爭執,並稱說只
要收到原告請款發票,會依照公司程序給付原告倉儲費用,
等語,故可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於被告辯稱其曾依基隆
關來函,請基隆關代為銷毀其於106年承接義大利COOP公司
進口物品乙批,被告願付銷毀之相關費用,但基隆關一直無
作為,被告於108年7月連續二次去函,但基隆關也無回函,
被告函請立法院長辦公室代為協調,於108年8月7日,由立
法院長辦公室邀及財務部關務署公關科 張晃嘉 科長及基隆關
法務緝案組驗估股承辦人簡志偉先生,協調基隆關同意儘速
解決,並於8月7日回函等語,惟被告所辯係其與基隆關間是
否代為銷毀系爭貨物之爭議,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尚無直接關係,併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寄存於原告
保稅倉庫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及被告應自108年7月26日起
至將前開所示物品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87元,均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
寄存於原告保稅倉庫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二)被告應自
108年7月26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物品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3,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