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楊文崇
被   告  楊文龍
被   告  楊文期
被   告  楊文人
被   告  楊文進
被   告  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內,面積75平方公尺家族墓
遷移,並將上開家族墓所占用的土地反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1300(1)部
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
得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楊
文崇、楊文龍、楊文期、楊文人、楊文進、楊勝發之家族
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原告為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
6年3月12日和107年3月1日共二次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
求被告出面解決拆墓還地之事宜,惟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836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1300(1)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其先人 楊添富 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王福雄 間之債
權契約,主張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可採: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
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
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
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依上所述,縱使被告先人楊添富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
福雄間確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但楊添富既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移轉效力,亦即被告並
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楊添富與王福雄間債權契約
之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能向出賣人王福雄主張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持 揚添富
王福雄間債權契約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是被告
所辯,顯將物權之「對世效」即可以對任何人主張與債權
之「相對效」即只能對契約相對人主張混為一談,即有誤
會,尚無足採。
2、雖然當初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載明地上有大片墓地,然該
等墓地興建始末,原告一無所知。換言之,不得僅以系爭
土地上有墓地,即不論該墓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遽謂原
告應承受前手土地所有權人王福雄與他人間之一切債權債
務糾葛,否則無異限制原告排除妨害支配之所有權之權利
,有違民法第767條規定,誠屬被告偏頗之詞!蓋,法院
拍賣程序,並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一般人並非
具有公權力之司法或警察機關,事前無法查知拍賣標的之
使用情形!此即拍賣標的若遭人占用,拍定人相對需衡量
另循司法程序加以釐清之風險,故拍定價格會低於市價之
理,法律並未課予拍定人查明拍賣標的使用情形之義務。
倘依被告所言,豈非只要購置法拍土地者,均不得對地上
物所有人主張任何權利,豈有此理?
3、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僅限於房屋,而房屋係指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墳墓係供埋葬先人遺體
以為祭祀之用,並非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亦無其餘
供人居住使用所需之設施,顯與房屋之定義有別,且民法
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房屋之價值高,為兼顧房屋受
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而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填墓為埋葬先
人遺體及供祭祀之用,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實難與房屋
同視,故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相同理由存
在。若任意擴張解釋,將嚴重侵害原告支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擾亂自由經濟之財產秩序,蓋緬懷先人等民間習俗
,乃個人情感問題,並不可凌駕於法律規定之上。
4、原告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
事: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
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墓地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墓地
占用,致不能為整體規劃利用,亦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
,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利益暨祭祀緬懷先人情感,亦係因
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況對於先人尊重崇敬
、慎終追遠,並無須拘泥於特定場地,是不論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未顯然大於被告所受之損失,同無權利濫用可
言。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拆墓還地,是依法行使權利,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本件墓園是伊父親楊添富跟伊母親 楊黃上 的墓園
,伊當初是跟原地主用錢買的,且伊有永久使用權,當初有
請求是否可分割過戶,原地主說沒辦法分割。系爭墳墓是伊
父親楊添富用新臺幣120萬元購買的,包含伊母親的造墓費
用,當初他給伊的讓渡書是空白的,但本件墓地是伊父親購
買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
謄本、公告標示、墓園照片、分管協議書、被告家族墓墓碑
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使用乙情並不
爭執,惟否認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
?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
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
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
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
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
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等語甚明。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
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
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
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
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
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
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
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
,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
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
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
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即訴外
人楊添富前於89年7月間向原地主王福雄所購得乙情,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讓渡書影本等為
證;且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訴外人王福雄去
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 王志明 繼承取得,嗣經原告於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月17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附卷可稽,
足證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無訛。又觀被告所提
出土地使用讓渡書之內容為:「一、立讓渡書人王福雄土
地座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內讓渡(
)先生20台坪作為墓園之用,讓渡期間,永久使用包括現
有道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足認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坪之使用權,係訴外人楊添富於89年7月21日向
原地主王福雄購得,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
信。
(三)至於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以訴外人王福雄名義出具之讓渡書
否認其真正等語,惟查,系爭讓渡書應為真正,因為被告
所提出之訴外人王福雄之所有權狀為真正,又系爭墳墓於
訴外人王福雄生前時既已存在,若讓渡書非真正,衡情訴
外人王福雄豈會沒有任何請求拆墓還地之動作呢?故系爭
讓渡書為真正,應堪認定,而原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家族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
占用,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7年1月間
,而訴外人楊添富係於89年7月間即支付相當對價,始取
得永久使用權利,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
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堪認訴外人楊添富支付對價行為
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
惟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認被告之家族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
之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
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6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1300(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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