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363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詠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0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
稱一直放車上忘記拿出云云。然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為警
查獲當時並無切西瓜等水果之需要,且其所攜帶之西瓜刀為
鋼質,刀鋒銳利,且易於攜帶,倘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自足
以傷人性命,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
序等產生危害之虞,該刀械又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
其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刀械,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危險。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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