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告 鄧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鄧允忠 於民國82年6月23日、8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原告已於82年9月17日撥款,詎料鄧允忠自89年6月起即未按約清償,經催討無效且強制執行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1年執字第383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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