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叁捌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附卷可憑。本件扣得粉末9包及晶體4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2月15日檢驗報告(聲沒卷第3至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