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8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蕭明信 被告 林坤宏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5年1月18日、27日就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坤宏應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該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600元(計算式:
55㎡×37,800元/㎡+建物現值54,600元=2,133,600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林俊宏之債權本金7,160,60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11月23日、12月16日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72)及其上同段9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坤宏應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地價額為4,962,384元【計算式:(2,027.21㎡×47,100元/㎡×3672/100000)+建物現值1,456,300元=4,96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林俊宏前揭債權本金,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
384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5,984元(計算式:2,133,600元+4,962,384元=7,09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