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告 林仲儀 被告 葉慶華
葉亮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葉亮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2,800元(計算式:56㎡×公告土地現值63,800元/㎡=3,572,800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葉亮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葉慶華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51,495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495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