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5號),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6年1月15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1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迴龍醫院樂生療養院」工地內為警查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竟於該案偵審期間不知警惕悔悟,而於95年5月2日將其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販售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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