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並經警拘提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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