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 郭玉烋
李宜臻 李彥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上訴人 蘇水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應注意勿於酒後駕駛車輛,及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酒後駕駛車輛,並於應減速之路口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上訴人之夫或父 李維藩 死亡,顯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郭玉烋得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殯葬費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扶養費用五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上訴人李宜臻、李彥忠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又審酌被上訴人酒駕復超速,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為肇事之次因;而李維藩駕駛機車,未依法令規定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應負較重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李維藩及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六十或四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郭玉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李宜臻、李彥忠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扣除郭玉烋、李宜臻、李彥忠依序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後,郭玉烋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其餘請求不能准許。至李宜臻、李彥忠則已無餘額,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郭玉烋關於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於事實審迭次明確主張按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免稅額八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至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與李宜臻、李彥忠三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一審竹北交簡附民卷七頁;一審重訴字卷三七頁;原審卷一二頁正面),並無聲明或陳述不完足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使郭玉烋得以九十八年至一○三年間新竹縣每人消費金額十九萬一千元為基準,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得依實務判決見解,各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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