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盛賢律師
簡良夙律師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連續故買贓物,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原係遠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遠翔倉儲航空貨物裝卸交接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遠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停貨區,連續竊取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報關出口至香港、日本等地而放置於中正機場貨運站如附表所示之IBM廠牌手提電腦十部、永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報關出口至美國而於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停留之康柏廠牌手提電腦一部(序號為:
3J04DTQGV019號)及捷飛運通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報關出口至韓國而於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停留之康柏廠牌手提電腦二部(序號為:3J06FNFBC15D、3J06FNFBC11L號),共計十三部手提電腦,得手後,先後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知悉上開手提電腦均係贓物且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之丁○○,再由丁○○以每台四萬元或五萬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之聯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多次,甲○○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下間以七萬元之售價販售廠牌IBM手提電腦一部(序號:AAFRVY4號)予不知情之客戶 邱岱瑋 。嗣因邱岱瑋將其所購買電腦所附之台灣保證書寄回IBM公司以更換國際保證書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循線於甲○○店內查獲其餘尚未售出之手提電腦十二部,再追查至丁○○及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辯稱:是丁○○至公司把手提電腦之包裝打開後,放在角落,要伊幫他運手提電腦至公司外,伊僅有帶兩台給丁○○,每台得款五千元,伊僅拿到一萬元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丁○○購買前開電腦,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丁○○說他是從事電腦買賣業及維修,並幫電腦大廠代工,那些電腦是瑕疵品,有的螢幕不清楚,有的硬碟有問題,有的缺變壓器,且那些電腦均附有國際保証書及台灣出廠保証書,故伊並未懷疑而買入,伊於買入後有加裝其他設備,伊嗣後以七萬元賣出係合理之售價,伊並不知該批電腦是贓物云云。然查,前開十三台手提電腦分別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日、六月十五日欲報關出口至香港、日本等地而放置於中正機場貨運站、永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報關出口至美國而於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停留及捷飛運通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報關出口至韓國而於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停留時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鍾翰書 、 林月秋 、 孫建雄 、 陳景昭 指訴綦詳,並據証人邱岱瑋証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報關資料三份、查獲之電腦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而前開電腦確係被告乙○○於竊取後以每台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以每台四萬元或五萬元之價格販予知悉該電腦係贓物之被告甲○○一事,亦據被告丁○○指陳在卷,再參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已自遠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則由仍任職於公司之被告乙○○竊取查獲電腦亦合於事理,是以被告乙○○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據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一般向廠商買入多少錢?)這些型台灣沒有,不知市價。(台灣沒有為何要賣?)因『盧』向我推銷。」(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有告訴甲○○這些電腦來源不是很清楚,他知道,伊並沒有向他說伊是負責電腦代工或電腦維修,伊將這些電腦交給甲○○時,他都有當場測試,電腦都是好的,並無瑕疵等語,被告甲○○既係經營電腦販售及維修業,對市面上業者所販售電腦之種類、型號、出處及市價當比一般人更為了解,被告甲○○竟透過非正常銷售之管道向前來兜售非電腦業者之被告丁○○處購買台灣沒有販售之型號電腦,並以四萬元或五萬元之價格販入而以七萬元之價格售出,牟得二萬至三萬元之獲利,足認其於向被告丁○○購買時即已知悉前開電腦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豈有可能透過此種方式銷售?再據証人即航空警察局貨運站專案組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是因邱岱瑋向IBM公司申請換發國際保証書而經該公司報警查獲,伊因查知邱岱瑋所購買IBM電腦之保固卡是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光華商場旁之店家開立,故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亦有至該店家搜索,根據該店之老闆 張滄江 所述,因他所經營的店有跟IBM公司簽約,甲○○有時會向他進
一、二台電腦,並再另外持保証書要求他蓋店章,他不知道甲○○所持之保証書不是他店內販售之電腦。因乙○○所偷出來的電腦都是整套配備且附有保証書,所以甲○○就持偷出來電腦的保証書至張滄江之店內蓋店章,使買得電腦之客戶可持該保証書向IBM公司之特約廠商申請維修等語,及細繹卷附載有邱岱瑋姓名之IBM保固卡基本資料確係蓋有前開店家之店章,益足徵被告甲○○於購買前開電腦時確有贓物之認識,才以此瞞天過海之方式欺騙客戶,故被告甲○○之前開辯解,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甲○○三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丁○○係犯牙保贓物罪、被告甲○○係犯故買贓物罪,卻誤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論罪,起訴法條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乙○○多次竊盜犯行,被告丁○○、甲○○二人先後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就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