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國慶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
狀,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
告業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原告起訴之對象既已於起訴前
死亡而不存在,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