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7月2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6月5日公示送達,
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
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0公里
8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戴文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4,870元(含工資10,100元、零件70,270元、
塗裝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修復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有該大隊109年5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29
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84,870元(含工資10,100元、零件70,270元、塗裝4,5
0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4日,已
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87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
270÷(5+1)≒1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0,270-11,712)×1/5×(2+1/12)≒24,39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0,270-24,399=45,871】。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45,871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100元及塗裝4,500元,共60,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