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7月2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6月5日公示送達,
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
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0公里
8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戴文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4,870元(含工資10,100元、零件70,270元、
塗裝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修復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有該大隊109年5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29
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84,870元(含工資10,100元、零件70,270元、塗裝4,5
0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4日,已
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87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
270÷(5+1)≒1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0,270-11,712)×1/5×(2+1/12)≒24,39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0,270-24,399=45,871】。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45,871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100元及塗裝4,500元,共60,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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