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8,9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
雖已遷出國外,然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
市○區○○街○○號6樓之1」,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