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6日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7年9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見乙○○行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3.58公克),向警方自首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將乙○○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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