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宏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母 李鄂春霞 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0號 陳家興 住處旁之「大聖爺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破壞該神壇大門門鎖並因而受傷流血,進入陳家興所管理之「大聖爺壇」內,徒手竊取神明像之金牌4面(重量約3.99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所竊得之金牌持往旗山區萬昌銀樓典當得款1萬7,900元,贓款花用一空。嗣警方據報前往蒐證,在該神壇大門左側鐵門旁牆壁處採得血跡後送鑑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型別與李宏洲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宏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驗卷宗(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11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2579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或「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可供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若係「門鎖」,須係外附在門上的鎖,始足當之,若係已經附加於門,而成為門之一部的鎖,即非屬於「其他安全設備」,而係「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刑事庭總會決議(壹)結論參照)。查被告既係持石頭將鐵門上門鎖破壞,再伸手開門入內,自屬毀越門扇。核被告李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多次,素行非端;其前曾因犯罪經獲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行,足徵被告蔑視法紀;又被告正值青壯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破壞他人門扇入室竊取財物,亦顯漠視他人權益,其以毀越門扇之行竊方式,對於他人法益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竊取之金牌變賣贓款花用一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上開金牌4面後,持之至旗山萬昌銀樓變賣,得款17,9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供參,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應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17,9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業已花用等情,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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