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明華蔡峻崎 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明華即蔡峻崎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590,3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7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表示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2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債務,而債務人先前無業,自109年3月21日起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每月薪資28,800元,名下除有2筆股票投資外,別無其他資產,扣除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4,866元及未成年次男扶養費用7,433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600,978元(含本金2,562,453元、利息5,741,763元、違約金228,393元、其他費用68,369元);債務人另截至109年8月4日止,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631,527元(含本金473,182元、利息913,069元及違約金245,276元)、積欠富邦產險公司456,288元(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信用貸款債權,本金35萬元、違約金105,28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46、91-9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富邦產險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34號支付命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09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5-197、105-16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7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提供債務人「以360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2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債務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均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21日起任職於亞東公司擔任保全,
每月薪資2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71-74、79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股票投資4,240元外,並無其他資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1-84頁),衡情上開股票投資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另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任何補助或津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885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8,8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伙食費8,666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9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勞健保費2,000元、網路第四台費500元及生活用品費3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次男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19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應認其次男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而次男之生活費標準,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次男之扶養費用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扶養費7,433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4,866元及次男扶養費7,433元後,餘款6,501元【計算式:28,800元-14,866元-7,433元=6,501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20,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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