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五年內酒後駕車犯行:
⑴於105年6月6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6交簡字452號),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與下列⑵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⑵於105年8月6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5交簡字3999號),於
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⒉被告經前案酒後駕車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再5年內犯相同罪
刑,所為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萬5,000元至12萬元)及前案合併執行刑度(有期徒刑4月)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22號被告林慶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來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西港區營西里後營421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2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