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嘉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果園工寮,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各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蔡嘉修因他案遭通緝,在上開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淨重0.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6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嘉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7頁;偵一卷第8-11頁;院卷第97、107、11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6幀(警卷第19-26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3包 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為0.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合計2.63公克)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39號、107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57、6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2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61號、99年度易字第52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5月、10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共2罪,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09、4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0月8日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6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