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楊秀足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江武雄
江和雄 江清河 江清源 江清奇 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豐隆
清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 徐秀蘭 於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已於民國80年8月13日繼承 江徐秀蘭 上開抵押權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因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楊秀足所有,楊秀足於95年3月2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選任原告為楊秀足之遺產管理人。又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有訴外人江徐秀蘭於79年4月16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江徐秀蘭已於80年8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江徐秀蘭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武雄、江和雄、江清河、江清源、江清奇、 江清禧 、江豐隆(下稱被告江武雄等7人)繼承取得,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可知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84年4月10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9年4月1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江武雄等7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其登記仍存在,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因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江徐秀蘭名下,是被告江武雄等7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有關系爭抵押權乙事,江徐秀蘭未曾告知被告江武雄等7人,被告江武雄等7人完全不知情,但楊秀足向江徐秀蘭借款應係事實,系爭抵押權請求權仍存在,被告江武雄等7人要保護其等之權利,不願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90000420號函附江徐秀蘭除戶戶籍謄本、江徐秀蘭繼承人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江武雄等7人雖以楊秀足向江徐秀蘭借款應係事實,系爭抵押權請求權仍存在等語抗辯,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又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定有存續期間為自79年4月10日至84年4月10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楊秀足與江徐秀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4年4月11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至99年4月11日即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4年4月11日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有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可認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4月11日消滅,業如前述。
而系爭抵押權人江徐秀蘭於80年8月13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武雄等7人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其後因逾前述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是被告江武雄等7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求被告江武雄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土地│├──┬─────────────┬──────┬───┤│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平方公尺)│圍│├──┼─────────────┼──────┼───┤│1│臺南市○○區○○段○○○○○號│27│8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32│8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107│8分之1│├──┼─────────────┴──────┴───┤│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台南土字第016518號│││2.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16日│││3.登記原因:設定│││4.設定義務人:楊秀足│││5.權利人:江徐秀蘭│││6.權利種類:抵押權│││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元│││8.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4年4月10日│││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10.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11.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12.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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