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3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與○○○路0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工務所,見該工務所辦公室之鐵門以鐵鍊上鎖,竟自現場拿取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具(未扣案),以發動該砂輪機鋸斷鐵鍊之方式將門破壞後進入辦公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系爭公司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復接續同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見系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不明工具1批,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該工務所內且鑰匙未拔,遂先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系爭公司大門上所設鐵鍊鎖而開啟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轉動該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駕車自該大門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系爭公司工地主任黃○○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於106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之路口查獲系爭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並將在系爭公司辦公室內所發現之手套送驗而採得張昆銘之DNA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昆銘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6477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6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391000號函暨檢附之報案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57至73、75、77頁),綜此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砂輪機、油壓剪等工具,既可鋸斷鐵鍊,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且鋒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如門上掛鎖及圍籬等防盜設備亦屬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破獲之門鎖均係附加之外掛式鐵鍊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將該等門鎖剪斷以利竊取財物,此部分所為即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之系爭公司之工務所內,先後竊取現金9,000元及系爭小客車1輛,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
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各以10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以104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3月(共4罪)、2月、以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
104年1月26日執行至同年9月25日,乙案部分應自104年
9月26日執行至108年4月10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至42頁),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4年9月25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獲取不法之收入,持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系爭公司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即系爭小客車)業經查獲發還系爭公司等情,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9,000元,業如前述,自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小客車1輛,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業已返還系爭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破壞鐵鍊鎖之砂輪機1具及油壓剪1支,均係屬
系爭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工具1批,經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批工具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